| 中国产家禽肉出口韩国的卫生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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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3-07-04 08:29 |
据韩国农林部于2000年5月2日以农林部告示第2000-39号发布的通告,中国向韩国出口家禽肉制品的卫生条件,应达到如下规定的标准。
中国向韩国出口在中国(以下称“出口国” )孵化饲养的鸡、鸭、鹅、火鸡、鹌鹑及野鸡等(以下称“家禽”)的新鲜、冷藏或冷冻肉制品,进口卫生条件如下:
第一条 出口国须在过去三年内未发生过高致病性禽流 感(HPAI)。但如经韩国农林部长官的认定,出 口国对高致病性禽流感(HPAI)采取的控制措施得以有效实施,则可将该期限确定为6个月。
第二条 在以家禽词养场为中心,半经10公里范围内,过去两个月内须未发生过新城疫(VVND)。
第三条 家禽饲养场在过去12个月内须未发生过家禽霍乱、鸡白痢、禽伤寒、传染性甘保罗病(GUMBORO DISEASE)、 马立克氏病(MAREK)、鸭病毒性肝炎((DUCK VIRUS HEPATITIS仅限于鸭肉)、鸭病毒性肠炎(仅限于鸭肉)、新城疫(LENTOGENIC ND)及其它主要家禽传染性疾病,且从中未分离出沙门氏菌噬菌体(SALMONELLA ENTERITIDIS PHAGE TYPE 4)。
第四条 出口国政府每年需向韩国政府通报本国实施的重要家禽传染病防疫计划及实施结果,并每月以英文形式向韩国政府通报出口国国内家禽传染病发生情况。如果出口国发生禽流感、嗜内脏速发新城疫及其它重要家禽传染性疾病或发生疑似病例,须应即时向韩国政府通报。发生禽流感(HPAI)时,还须在停止出口的同时,向韩国政府通报必要的事项;如恢复出口,需事先与韩国政府协商。
第五条 出口国政府须对希望往韩国出口家禽肉的作业场(屠宰场、加工场、保管场)实施卫生检查,并向韩国政府通报合格的作业场。家禽的宰杀、分割、加工、包装及保管的作业场,须是中方通报的经韩国政府实地检验或其他方式认可的作业场 。
第六条 被认可向韩国出口的作业场,不得从禁止向韩国出口的国家进口或经营途经此类国家的家禽和肉类。
第七条 出口国政府兽医官实施的活体及解剖检查结果应是来自健康的家禽,并符合食用标准。同时在包装物或包装上,须印有经无害于公众健康的方法处理过的合格标志。此标志应事先向韩国政府通报。
第八条 出口国家禽肉中,导致公众健康的有害残留物(抗生体、合成抗菌素、农药、激素、重金属及放射性物质)不能超过许可基准(根据韩国政府的相关规定),不得被SALMONELLA ENTERITIDISH(PAGE TYPE4)污染,并不得进行影响家禽肉的构成或特性的电离子放射线或紫外线处理,并不得投放软肉素及类似成份。
第九条 用于包装出口家禽肉的包装纸须由出口国政府认可,与人无害并不诱发环境污染的材料制成。
第十条 出口国政府每年须以英文版本形式向韩国政府提交有关残留物检查机构及其设施和人员,检查方法、检查计划、检查实绩、残留许可标准、家禽和动物用医药品及杀虫剂等销售情况的详细资料。
第十一条 出口家禽肉须将头、爪、胃、肺、食道、气管及内脏等剔除,脱毛须干净,并不得划破胴体。
第十二条 出口家禽肉运抵韩国的过程中,不得途经韩国禁止进口家禽肉的地区,不得被传染性疾病病源体污染,须保证安全运输,不发生有害公众健康的变质、腐烂等问题。
第十三条 出口国政府(兽医官)需以英文形式签发详细记载以下内容的出口检疫证书:
(1) 上述第一、第二、第三、第七、第八、第九条所规定的事项
(2) 品名、包装形状、包装数量及净重量(M/W)
(3) 屠宰场、加工场 、保管场的名称、地址及认可号码
(4) 肢肉:屠宰时间;精肉:屠宰时间,加工时间
(5) 集装箱号码及集装箱上贴附的封条号码
(6) 船(飞机)名,装船日期及装船港
(7) 出口商、进口商的地址和姓名及公司名称
(8) 检疫证书签发日期、签发场所、签发人姓名及职务并署名
第十四条 韩国政府兽医当局有权对向韩国出口家禽的肉类作业场实施现场检,如卫生检查结果不合格,则禁止进口该作业场生产的肉类向韩国出口。
第十五条 韩国政府兽医当局如在检疫中,发现有不符合韩国政府进口卫生条件的,以及经禽流感精密检查,结果发现有禽流感血清型(HPAI)时,有权对该出口家禽肉做退货或废弃处理;并终止该作业场向韩国出口家禽肉。 |